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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習貫徹監察法深化國家監察體制改革

學習貫徹監察法深化國家監察體制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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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旗幟鮮明、綱舉目張
明確要堅持中國共產黨對國家監察工作的領導,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構建集中統一、權威高效的中國特色國家監察體制。
明確監察法的原則。監察委員會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監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監察機關辦理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案件,應與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執法部門互相配合,互相制約。國家監察工作嚴格遵照憲法和法律,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權責對等,從嚴監督;懲戒與教育相結合,寬嚴相濟。
明確監察法的指導方針。國家監察工作堅持標本兼治、綜合治理,強化監督問責,嚴厲懲治腐敗;深化改革、健全法治,有效制約和監督權力;加強法治道德教育,弘揚中華優秀傳統文化,構建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長效機制。
(二)準確定位、明確職責
明確監察委員會的性質、地位、領導體制。各級監察委員會是行使國家監察職能的專責機關,依法對所有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進行監察,調查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開展廉政建設和反腐敗工作,維護憲法和法律的尊嚴。
國家監察委員會是最高監察機關,對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負責,并接受其監督;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縣、自治縣、市、市轄區設立監察委員會,對本級人大及其常委會和上一級監察委員會負責,并接受其監督。
國家監察委員會領導地方各級監察委員會的工作,上級監察委員會領導下級監察委員會的工作。
明確監察委員會的產生和任期。國家監察委員會由全國人大產生,負責全國監察工作;國家監察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若干人組成,主任由全國人大選舉,副主任、委員由國家監察委員會主任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任免;主任每屆任期同全國人大相同,連任不得超過兩屆;地方各級監委由本級人大產生,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監察工作;地方各級監委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若干人組成,主任由本級人大選舉,副主任、委員由監委主任提請本級人大常委會任免;地方各級監委主任每屆任期同本級人大相同。
明確監察委員會的職責。對公職人員開展廉政教育,對其依法履職、秉公用權、廉潔從政從業以及道德操守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涉嫌貪污賄賂、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權力尋租、利益輸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費國家資財等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進行調查;對違法的公職人員依法作出政務處分決定;對履行職責不力、失職失責的領導人員進行問責;對涉嫌職務犯罪的,將調查結果移送檢察院依法審查、提起公訴;向監察對象所在單位提出監察建議。
(三)直面問題、不留死角
著力解決我國監察體制機制中存在的突出問題,清除監察空白、反腐不留死角,明確監察法范圍包括黨的機關、人大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監察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民主黨派和工商聯機關公務員及參公管理人員,法律、法規授權或依法受托管理公共事務組織中從事公務人員,國有企業管理人員,公辦的教科文醫衛、體育等單位中從事管理的人員,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中從事集體事務管理的人員和其他依法履行公職的人員,實現對所有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監察全覆蓋。
(四)科學有效、嚴謹細密
為保證監察機關有效履行監察職能,監察法賦予監察機關必要的權限。一是規定監察機關在調查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時可采取談話、訊問、詢問、查詢、凍結、搜查、調取、查封、扣押、勘驗檢查、鑒定等措施。二是被調查人涉嫌貪污賄賂、失職瀆職等嚴重職務違法或職務犯罪,監察機關已掌握其部分違法犯罪事實及證據,仍有重要問題需要進一步調查,并有涉及案情重大、復雜,可能逃跑、自殺,可能串供或偽造、隱匿、毀滅證據等情形之一的,經監察機關依法審批,可將其留置在特定場所;留置場所的設置和管理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三是監察機關需要采取技術調查、通緝、限制出境措施的,經過嚴格的批準手續,按照規定交有關機關執行。
為保證監察機關正確行使權力,在監察程序一章中對監督、調查、處置工作程序作出嚴格規定,包括報案或舉報的處理,問題線索的管理和處置,決定立案調查,搜查、查封、扣押等程序,要求對訊問和重要取證工作全程錄音錄像,嚴格涉案財物處理等。
為了嚴格規范留置的程序,保護被調查人的合法權益,監察法規定設區的市級以下監察機關采取留置措施應報上一級監察機關批準;省級監察機關采取留置措施應報國家監察委員會備案;留置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特殊情況,經上一級監察機關批準可延長一次,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監察機關發現采取留置措施不當的,應當及時解除。采取留置措施后,除有礙調查的,應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留置人員所在單位和家屬。同時,應保障被留置人員的飲食、休息和安全,提供醫療服務。
(五)權責對等、監督制約
按照“打鐵必須自身硬”的要求,監察法專列兩章,從接受人大監督,強化自我監督,對監察機關與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執法部門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機制,監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法律責任等方面,作出一系列細化規定。
一是接受本級人大及其常委會的監督。各級人大常委會聽取和審議本級監察機關的專項工作報告,組織執法檢查;人大代表或常委會組成人員在本級人大及其常委會舉行會議時,可依法定程序,就監察工作中的有關問題提出詢問或質詢。
二是強化自我監督。與黨的紀律檢查機關監督執紀工作規則相銜接,監察法規定對打聽案情、過問案件、說情干預的報告和登記備案,監察人員的回避,脫密期管理和對監察人員辭職、退休后從業限制等制度。同時規定了對監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當行為的申訴和責任追究制度。還明確規定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公開監察工作信息,接受民主監督、社會監督、輿論監督。
三是明確監察機關與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執法部門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機制。規定對監察機關移送的案件,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需要補充核實的,應當退回監察機關補充調查,必要時可自行補充偵查;對于有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不起訴的情形的,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準,依法作出不起訴的決定;監察機關在收集、固定、審查、運用證據時,應與刑事審判關于證據的要求和標準相一致。
四是明確監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法律責任。監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違反規定發生辦案安全事故或發生安全事故后隱瞞不報、報告失實、處置不當等9種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監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依法給予國家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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